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乙新
审判员陈佳
代理审判员曹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