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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赵潇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田与被告人张某均在达州火车站候车室“三品”安检口将行李某于安检仪进口传送带上接受安检。张某从安检仪出口传送带上取回自己的行李某,见安检仪地上有一“金利来”男士挎包,即临时起意拾起该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x”牌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发某、公章、陈某田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44元。陈某田从安检仪出口传送带上欲取回其“金利来”挎包时却不见挎包踪影,当即向安检人员和民警报称挎包丢失,安检人员与民警查找未果。张某将上述财物据为己有并将现金挥霍后,于同月11日持陈某田的身份证和建设银行卡至建设银行达州市X街分理处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欲取出卡上余额。银行工作人员致电陈某田核实是否委托他人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陈闻讯后委托朋友温某前往该分理处查看情况,温某在该分理处见张某背着“金利来”挎包当即报警,民警接报后在该分理处将张某挡获,张某供述挂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及挎包系其2012年1月2日在达州火车站候车室安检仪地上捡拾,达州市公安局将张某移交给重庆铁路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张某如实供述其在达州火车站候车室安检仪地上获取该包并将包内财物据为己有的事实,公安机关追回“金利来”挎包及包内物品(已发某被害人)。原判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说明、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扣押发某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给被害人陈某田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予以退赔。

上诉人张某辩称,其过安检时临时起意捡了他人一个挎包,将包内一万元现金用于为父亲治病,以后要还,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张某未向法庭举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过安检时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进站接受安检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可减轻处罚。关于张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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