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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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喜曾,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曾和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1日(农历)生育女孩陈某欣。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打架,2009年2月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陈某欣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家中财产依法分割,4000元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有被告承担,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无4000元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农历2003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陈某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打架,2009年2月因再次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

结婚时原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四床;被告陪嫁有红木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摩托车一辆、棉被四床、毛毯一个、塑料椅子四把,洗衣机、DVD各一台,以上物品除DVD一台灭失和两床棉被在被告娘家存放外,其余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陈某欣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及共同债务4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村委证明、查阅婚姻档案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嘴、生气,不能互谅互让,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陈某欣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准许;原告婚前购置物品和被告陪嫁物品均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声称其妹陈某颖汇给丁某某款4000元,该款为共同债务,因所提供证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收款人姓名丁某某”,丁某某否认收到此款,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欣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三、结婚时原告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四床,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有红木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摩托车一辆、棉被四床、毛毯一个、塑料椅子四把,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代理审判员曲霄矗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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