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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4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X区。曾于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沈高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XX窜至沈阳市X区X街X-X号X-X-X的吸毒人员薛某家中,向薛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9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孙XX再次窜至薛某的家中,向薛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9克,获赃款人民币800元。2011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孙XX窜至薛某的家中,欲向薛某贩卖冰毒1袋时,被公案机关当场抓获。在孙XX身上搜出白色晶体6袋共计5.43克,红色药片41片共计3.7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薛某、高某、赵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XX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孙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孙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孙XX先后三次向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另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系毒品再犯及其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吕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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