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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道县xx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xx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城市XX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道县xx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校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华、魏蓉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县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开、熊剑,被上诉人祁阳县城市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2月19日,原告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道县xx医院(合同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有十九项,其主要内容有: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材料要求、图纸变更、工程价款的计取、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管理和工程质量以及施工安全等。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3月3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由于多方原因未及时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原、被告双方以及相关的职能部门于2005年9月经对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工程进行验收,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字为合格工程。原告方于2005年12月1日将本工程项目所有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交质监部门验收备案。2006年4月15日,原告方将编制好的本项目的竣工结算报告交被告予以核对,被告在收到原告编制好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就该项工程的结算多次进行了协商,由于该项工程是受道县财政局的监督且是道县财政局和审计局联合决算的试点工程,被告方委托道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该中心隶属于道县财政局)对该项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审定。道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审定工程造价时,依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建筑过程的计算资料和有关合同资料,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且每一次协调中对每个项目的计算双方都形成了会议纪要。2007年2月23日道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的造价得出了审定结果:一、送审工程造价为12,474,852.43元;二、审定工程造价为9,058,544.99元。道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对该工程决算编制说明中的第1项中说明“工程评审中因工期所引起的工程造价和四大材料调差造价未列入结算结论中,招标面积与建筑实际面积差本次评审没有列入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工程的造价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委托了湖南某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某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员到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进行勘验,并结合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以及市场价格调查,搜集和分析有关价格资料,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了华新基审字[2010]第X号《关于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报告和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建筑面积计算情况说明》,该鉴定书鉴定认为:一、①施工单位于2006年4月编制的竣工结算造价为12,474,852.43元(壹仟贰佰肆拾柒万肆仟捌佰伍拾贰元肆角叁分);②道县财政评审中心于2007年12月23日的评审结算造价为9,058,544.99元(玖佰零伍万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玖角玖分);③2010年10月经复核的复核结算造价为10,557,404.36元(壹仟零伍拾伍万柒仟肆佰零肆元叁角陆分)。二、①2002年12月19日签订的《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建设承包合同》建筑面积为12,242m2;②本次复核审定建筑面积为:13,215.72m2;③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建筑面积比较增加;13,215.72—12,242=973.72m2;但设计图未变更,产生建筑面积误差原因是设计图“建筑说明”中的建筑面积计算及招投标时建筑面积计算有误。经对鉴定书进行质证,双方对鉴定书中门诊大楼的楼梯扶手计算有误,多计算了17,000元,对其余的工程造价以及建筑面积增加部分予以采信。另外,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门诊大楼付款明细表附注说明中的六笔工程款,共计513,259.87元(其中第六笔款项地板砖装修工程款付款金额为109,683元,其发票金额为159,683元),其实际金额为463,259.87元。经湖南某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回函,其结论为该工程款不在鉴定审查范围内,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门诊大楼付款明细表,截止2010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8,621,599.5元(9,084,859.37-463,259.87=8,621,599.5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就门诊大楼在建设过程中的水、电费用,经双方确认为38,621元(其中电费为29,717元,水费为8,904元),该款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负担。

原判认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县xx医院签订的《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门诊大楼工程的质量问题,该工程自2002年12月23日开工建设至2004年竣工,其工期较长有诸多方面的原因。在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竣工验收意见栏内,原告为施工单位的意见是“该工程已经我单位自检合格,同意交付竣工”,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其时间是2005年9月22日;被告为建设单位的意见是“合格”,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其时间是2005年9月26日;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均签字和盖章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虽就该工程的一些具体细项上的质量问题有争议,但通过几次协调讨论形成了会议纪要,并由原告方进行了返工或维修,且该门诊大楼已使用多年,故该门诊大楼工程应为合格工程。二、关于门诊大楼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该门诊大楼的工程造价经湖南某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华新基审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的结论,其工程造价为10,557,404.36元,其中应减去大楼楼梯扶手多计算的17,000元,工程造价应为10,540,404.36元。另外,门诊大楼建设的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合同建筑面积为973.72m2,依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为552.19元,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537,678.45元(973.72×552.19=537,678.45元),其门诊大楼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1,078,082.81元。截止2010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8,621,599.5元;原告依合同应负担门诊大楼工程的水、电费用共计38,62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417,862.31元(11,078,082.81-8,621,599.5-38,621=2,417,862.31元)。三、关于本案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1、关于利率标准。因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原告所承建的门诊大楼工程于2005年9月26日经验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在《承包合同》的第十六条中约定:“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中约定在验收后19个月除余留总工程款3%作质量保修金,付全部余款。”该约定应从2005年9月26日推后19个月,即应为2007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原告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工程,被告道县xx医院尚欠原告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417,862.31元(具体计算为:11,078,082.81-8,621,599.5-38,621=2,417,862.31元),该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200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道县x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源告祁阳县城市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417,862.31元;二、由被告道县x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祁阳县城市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417,862.31元的利息(利率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

宣判后,道县xx医院不服,以“原判依据房屋的面积计算造价是错误的。原判将所谓超过的973.72平方米的面积另行进行计算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主楼和裙楼的玻璃幕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判决对方进行维修或者重做,对该部分款项应暂不付款;对方存在严重违约现象,导致工程延期,判决由我单位承担利息不当;诉讼费的承担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祁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道县xx医院与被上诉人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道县xx医院门诊大楼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在相关部门的参与下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现道县xx医院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上诉提出“房屋主楼和裙楼的玻璃幕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判决对方进行维修或者重做,对该部分款项应暂不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门诊大楼工程经道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其造价进行审定时,道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作出结论时,对该工程项目的甩项进行了特别说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了湖南某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门诊大楼工程造价为10,557,404.36元,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楼梯扶手多计算了17,000元,故该门诊大楼工程造价应为10,540,404.36元。湖南某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进行鉴定时对超出合同建筑面积973.72平方米作了特别说明,经原审法院计算,超出合同建筑面积的工程款为537,678.45元。因此,该门诊大楼的总造价应为11,078,082.81元。原审法院经核算认定,上诉人道县xx医院尚欠被上诉人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7,862.31元,处理正确。道县xx医院上诉提出“原判依据房屋的面积计算造价是错误的。原判将所谓超过的973.72平方米的面积另行进行计算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道县xx医院上诉还提出“对方存在严重违约现象,导致工程延期,判决由我单位承担利息不当”的理由,经查,道县xx医院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07年2月2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因原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确定不当,对一审诉讼费,本院重新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48元,由上诉人道县xx医院负担23,347元,被上诉人祁阳县城市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1元。工程造价评估费50,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5,000元。二审诉讼费39,648元,由上诉人道县xx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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