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巩义市X街道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5月16日零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甫岗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腿骨折三处,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后,经法院判决,二被告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39元。此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中,原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46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559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6675.55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50%,即3337元。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0时5分许,刘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甫岗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刘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丁春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距;李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而造成的,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9元。
本院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多次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30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取外固定架,支付治疗费580元。2011年5月21日至2001年6月3日,原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3294.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799.11元(x÷365×1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13)。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569.40元(x÷365×13)。原告主张559元,未超出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302.26元。
同时查明: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称其不在家,钥匙在家中放着,李某乙系私自开车出去,并没有经过其同意。
本院认为: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距;李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刘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李某乙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车主,应当妥善保管车辆钥匙,李某甲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无驾驶证的李某乙驾车外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1.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三分,被告李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二十四元,共计四十九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