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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明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

上诉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0月1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转为正式员工,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担任培训主管及人力资源助理职务。2009年6月16日被告将原告予以辞退,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离开公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仅对原告2009年6月1日-6月16日16天的工资795元及加班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200元。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根据考勤情况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08年8月15日支付工资696元,2008年9月16日支付工资1173.91元,2008年10月15日支付工资1226元,2008年11月17日支付工资1404.55元,2008年12月15日支付工资1500元,2009年1月15日支付工资1482元,2009年2月17日支付工资1150元,2009年3月13日支付工资1446元,2009年4月17日支付工资1485元,2009年5月18日支付工资1500元,2009年6月15日支付工资1500元。2009年原告被辞退前正常工作期间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1386.75元,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6月16日工资总额为x.64元。

原审认为:原告自2008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任职,2009年6月16日被辞退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工资795元及2008年7月14日-2009年6月16日加班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虽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元,但实发工资与原告的出勤情况密切相关,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按照原告的出勤情况已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故该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在工作期间累计所欠工资5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应自2008年7月14日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即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6月16日原告被辞退之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计算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x.64元,故该院对原告诉请的拖欠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6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予以辞退,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依法公示以及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87条之规定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足1年的实际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773.50元,故该院对原告诉请的支付赔偿金300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16日16天工资795元。二、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2008年8月14日-2009年6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64元。三、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2008年7月14日-2009年6月16日加班费2200元。四、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赔偿金2773.50元。五、驳回原告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郁某某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郁某某离开公司时带走,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郁某某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郁某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合同文本,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称合同被郁某某带走,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郁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李润武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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