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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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伙同宋××、宋××、樊××(均已判刑)预谋以“拼座”方式抢劫乘客财物,并为实施犯罪准备了作案工具。2010年12月15日晚20时许,四人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本市X镇X路X路车站附近,以到咸阳“拼座”为由,骗行人陈×(女,31岁)上车,后车行至本市西三环比亚迪大道附近时,被告人以言语威胁、毛巾蒙住双眼、胶带绑住胳膊等手段对陈实施抢劫。抢走陈身上现金2600余元、港利通x手机一部(价值490元)、银行卡一张。作案后被告人将陈弃至西三环附近逃窜,取走卡内3300元,所得赃款伙分挥霍。

2、2011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宋××、宋××驾驶租来的轿车,在西安市城北客运站附近,以“拼座”为由将乘客王×(男,23岁)和宋×(女,23岁)两人骗上车,在车沿文景路行至北三环路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持匕首威胁,宋××将被害人眼睛蒙住,并将王朝的双手绑住,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二人随身携带的华硕x-SL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宏基x-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诺基亚2690手机一部(价值440元)、三星C158手机一部(价值15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王×和宋×丢弃于本市X村附近处逃离。

3、2011年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宋××、张×驾驶车辆在西安市城西客运站附近,以“拼座”为由将乘客槐××骗上车,当车行至西安市X区三桥西宝立交桥附近时对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480余元、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价值600元)。作案后,被告将被害人丢弃于路边后逃窜。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同案犯供述及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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