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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白某在上海市场大张量贩东边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一辆价值为1190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开关捅开后盗走。随后,被告人白某联系到张X群(另案处理),在耐火厂路口见面,二人骑着刚刚盗窃的“立马”牌电动车来到康滇路大张量贩门前,由张X群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白某到大张量贩门前的一辆价值为1344元的黑蓝色“崎峰”牌电动车跟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去捅点火开关时,被涧西分局巡警大队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其在实施第二次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涧西区上海市场大张量贩东边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一辆价值为1190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开关捅开后盗走。随后,被告人白某联系到张X群(另案处理),在耐火厂路口见面,二人骑着刚刚盗窃的“立马”牌电动车来到康滇路大张量贩门前,由张X群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白某到大张量贩门前的一辆价值为1344元的黑蓝色“屹峰”牌电动车跟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去捅点火开关时,被原涧西分局巡警大队干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白某在p河回族区盗窃电动车被抓获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郑守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张X群的供述及检查,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公决(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豫洛涧价证鉴(2010)X号、(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证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p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起犯罪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在作出判决后实施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此次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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