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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与韩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

负责人马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乙,男。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诉被告韩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明确住址,但原告不能提供。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波

审判员王&x

审判员李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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