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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32号被告人王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机械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机械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机械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胜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被告人王某、朱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朱某、龚某以及“金鸭婆”(在逃)窜至其施工地附近的拦河坝防洪大堤地上,由被告人朱某照明,“金鸭婆”捆好钢丝索,被告人王某指挥挖土机将离施工工地北侧约2米处的胜利村一机台铁制“三通阀门管道”(抗旱机件)挖出后抬上堤坝,装上被告人龚某驾驶的铲车运走。得手后,三被告人销赃至一废品店得款6000元。经望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通阀门管道”价值648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朱某、龚某到望城县公安局投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三被告人共赔偿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乙、徐某某、韦某、杨某丙、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朱某、龚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龚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朱某、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系自首。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龚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并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朱某、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四某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朱某、龚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李胜贤

二О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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