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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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罗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四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刘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四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1月1日18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罗某所有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广高铁宾阳黎塘桥往宾阳和吉六角村方向行驶,至宾阳497县道3KM+700M路段横穿宾阳497县道时与沿497县道由洋桥往黎塘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某驾驶搭载李甲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李甲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过错严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戴安全头盔,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甲富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伤、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气某、颅底骨折、额面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原告住院92天,共花费医疗费x.50元(该款罗某已支付)。本案造成原告损失有:误工费39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护某3991.8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毁损失3200元。罗某是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是罗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罗某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3、提供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明摩托车购买时价值为3200元,但该车在事故中已经报废了。

被告刘某、罗某辩称,答辩人已预交原告医疗费x.50元。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为其无法证明该车已报废无法修复,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罗某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罗某已支付原告门诊费926元,住院医疗费x.5元;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交费发票,证明罗某为粤x客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为其无法证明该车已报废无法修复,答辩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对其定损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异议,因本案事故共造成肖某、李甲富受伤,故其损失应由答辩人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刘某、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刘某、罗某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发票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报废。本院认为,原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遭到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其进行了检验,保险公司也对其进行了定损,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车已报废,故其车辆损失应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1500元为宜。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日18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罗某所有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广高铁宾阳黎塘桥往宾阳和吉六角村方向行驶,至宾阳497县道3KM+700M路段横穿宾阳497县道时与沿497县道由洋桥往黎塘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某驾驶搭载李甲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李甲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过错严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戴安全头盔,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甲富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伤、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气某、颅底骨折、额面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原告住院92天,共花费医疗费x.50元(该款罗某已支付)。原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遭到损坏,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评估该车损坏修复费用1500元。罗某是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是罗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另一伤者李甲富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52元;属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罗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罗某连带赔偿70%;原告自负3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x.5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护某3991.88元、误工费3991.88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数额,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遭到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其进行了检验,保险公司也对其进行了定损,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车已报废,故其车辆损失应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1500元为宜。原告上述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8283.76元,本案另一伤者李甲富在该项目下的损失为x.52元元,两者相加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由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属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0元,因本案另一伤者李甲富在该项目下的损失为x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比例由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享有的比例为x.50÷(x.50+x)=27.2%,即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27.2%=2720元,不足的x.50元由罗某、刘某连带赔偿70%,即赔偿x.80元,因罗某已预支原告x.50元,刘某、罗某不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多支付的5833.70元应视为代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款,该款由罗某与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另行处理。综上,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76元,扣除罗某垫付的5833.7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667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6670.06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刘某、罗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70元,由被告刘某、罗某负担6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文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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