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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山农村合作银行诉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蒙山农村合作银行诉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蒙山农村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男,蒙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温某,男。

原告蒙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启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柱森和审判员莫明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晓春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温某以装修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5月28日,原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某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温某,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6.3‰,上浮40%,按季结息,被告借款之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结付利息,截止2010年11月29日止,已欠付利息3427.79元,原告多次催督被告结付利息,而被告不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11月29日已欠付利息342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法人代表的合法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金融机构;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用途和借款金额;

4、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用途、还款计划;

5、被告家属同意借款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家属同意借款并以家庭收入还款;

6、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

7、借款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家属人员的身份;

8、《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9、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x元本金给被告,被告签收了该款;

10、中国银行业鉴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20日经上级部门批准更名为蒙山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温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蒙山农村合作银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某、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没有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结付利息,违反合同的规定,影响其债权安全为由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虽然在起诉时被告借款尚未到期,但审理中,被告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期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应归还原告蒙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某负担。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某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某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启源

审判员黄柱森

审判员莫明家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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