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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沈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区xx路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弄X号。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大厦。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沈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马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9年11月16日17时15分,原告步行至昌里路X路处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撞伤,经浦东交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所属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4,116.9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50元/天×29.5天)、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3,257元(28,838元/年×15年×10%)、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7元、住院用品费47.50元、交通费144元、调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500元;二、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调档费、律师费,同意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6元/天的标准计算一个月的护理费,同意赔偿拐杖费189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轮椅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被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3,954.64元(含住院伙食费298.70元),护理费1,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自费用药、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除非能提供由劳动局盖章的返聘合同,并提供工资签收凭条或银行对账单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14年;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调档费、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7时15分,原告步行至昌里路X路处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116.94元。2、2010年4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xx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3、原告何xx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该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4、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8、被告沈xx系牌号沪XX机动车的车主,其于2009年7月20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9、被告曾先行支付款项15,034.64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先行支付15,034.6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按照96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因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购物发票、交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档案机读材料、律师代理费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被告提供的医嘱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聘用护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沈xx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沈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沈xx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调档费、律师费,原告上述诉请被告均予认可,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的相应依据,故其按50元/天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9.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475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工作单位的主体证明,也未能提交工资单等其他证明误工收入的证据,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4、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一个月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现对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要求按36元/天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故该项费用本院核定为2,160元。5、伤残赔偿金,该项费用应自原告被定残之日起算,根据上海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40,373.20元。6、财产损失费,本院综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及受害人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对原告购置拐杖的费用予以认可,对购置轮椅持有异议。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以及康复需要,购置轮椅尚合情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故该项费用系合理但不必须,本院酌情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到了一定的创伤,现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均要求对被告已预付的15,034.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在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37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87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交通费人民币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264.20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人民币14,1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75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991.94元中的10,000元;

三、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沈xx应赔偿原告何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37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87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交通费人民币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4,1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75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47.50元、调档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1,443.64元中的人民币12,979.44元,扣除被告沈xx已经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5,034.64元后,原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xx人民币2,055.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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