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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邱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市X区楚鑫建筑架料租赁站经营者,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渠德栋,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原告邱某与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渠德栋、朱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其与被告第二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和扣某。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以上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x.0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x.86元,剩余x.0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x.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西安市X区楚鑫建筑架料租赁站(出租方,以下简称楚鑫租赁站)与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被告第二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租赁钢管、扣某、丝杠;出租方依据承租方提供的租赁品种、规格、数量,填写收发料单据,经承租方委托经办人确认签字后,以此收发料单据作为双方结算租金和归还物资的凭证;租金结算办法为从出租方发货之日起,到承租方交回验收入库之日止进行结算,每月X号结算一次。合同落款处,楚鑫租赁站在出租方一栏加盖公章,兰秀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被告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卢某刚在承租方一栏签名,占良舟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别位于西安市X区X路含光苑工地和张家堡印象工地(北星辰会所工地)供应以上租赁物,至2008年3月29日原告停止发料,现被告已将全部租赁物返还于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两个工地的租赁费分别按月进行结算,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兰秀忠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占良舟在《租赁物收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另,部分结算清单上杨行金代表承租方签字。以上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租赁费共计x.06元,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租赁费共计x.86元,并提供被告第二分公司以其名义向楚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银行进账单若干,现尚欠租赁费x.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原告称占良舟与杨行金均系被告第二分公司员工,在工地负责收发料,并提供2006年9月16日被告第二分公司与西安市X区三星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07年至2008年期间杨行金签名的该租赁站收发料单一组,合同落款处承租方一栏,被告第二分公司加盖公章,杨行金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另查,楚鑫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其经营者,楚鑫租赁站于2007年10月30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注销。被告第二分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租赁物收费结算清单》、收发料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上被告第二分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承租方一栏注明为被告第二分公司,合同落款处被告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卢某刚亦在承租方一栏签名,且被告第二分公司以其名义向楚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综上,卢某刚签订合同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可认定该租赁合同系楚鑫租赁站与被告第二分公司双方达成,内容合法,应予确认。楚鑫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07年被注销,而原告系其经营者,被告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楚鑫租赁站与被告第二分公司之间关于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06年3月1日租赁合同上被告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占良舟,2006年9月16日被告第二分公司与西安市X区三星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杨行金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且杨行金在该租赁站一组X至2008年期间收发料单签名,故可认定以上二人系被告第二分公司员工,在工地负责收发料,故对以上二人签字确认的租赁费共计x.06元的《租赁物收费结算清单》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x.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x.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租赁费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韩霞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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