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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停在南大路X弄内时,因车溜坡,车尾撞上原告所有的皖x小型轿车,造成皖x小型轿车尾部损害,沪x中型普通货车负事故全责。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修理费人民币1,262元,查档费40元,评估费(含资料费)22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8元。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修理费认可850元,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修理费认可850元,其余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停在南大路X弄内时,因车溜坡,车尾撞上原告所有的皖x小型轿车,造成皖x小型轿车尾部损害,沪x中型普通货车负事故全责。

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皖x小型轿车修理费1,262元、评估费(含资料费)220元、查档费4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含资料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262元、评估费(含资料费)220元、查档费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发生交通费、复印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修理费1,262元、交通费50元属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含资料费)22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修理费1,262元、交通费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评估费(含资料费)22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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