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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方城县万升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天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青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郑俊怀、第三人方城县万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万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天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等与被告郑俊怀签订了莹石矿开采承包合同。2007年6月21日,郑俊怀给原告办理了委托书,由于各方面原因,原告未正常生产经营,但2009年原告准备开采经营时,才知道被告在2009年2月11日以前与第三人办理了采矿权转让手续,损害了原告权益。综上,被告在我们合作经营期间又私自将该矿转让他人,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特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拐河镇X村郑兴莹石矿转让合同无效。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郑俊怀与第三人方城万升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被告郑俊怀的郑兴莹石矿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合同效力的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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