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X镇街道。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理班彦平,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紫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明,独任审理此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的结合并不是感情的结合,而是原告迫于家庭的压力。因双方年龄相差很大,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原告时有遭到被告毒打。尽管如此,原告还是一心维持这个家庭,在外打工挣钱改善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以自身的劳动挣得63800元购买了房屋,改善生活条件。但事实证明,原告的付出,无法改变夫妻关系,双方不能语言交流和沟通,而是无休止的争吵,形成同屋不同室。因此,双方虽有十年婚姻,均没有生育小孩。原告认为,双方婚姻仅存于法律形式上的婚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组成情况。
3、××镇民政工作站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
4、买房契约以及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
被告赵××辩称,原告与他人婚姻无效后,带着1岁多女儿,四处漂游无法生存的情况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原告将被告家作为“避风港”、“男保姆”。原告长年将婚前所生女孩王婵(现改名赵华清)留给被告抚养教育至今,而原告外出务工一走几年不履行做妻子某母亲的义务。而原、被告结婚11年,均没有生育一男半女。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女儿抚养教育费198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11200元。
被告赵××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华清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赵
华清由被告抚养教育。
2、张天财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赵华清长期由被告监护。
3、贾晓春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未履行作妻子某及
做母亲的义务。
4、紫阳县X区的证明以及买房契约,土地使用证
用于证明原、被告2006年共同购置了砖混结构房屋四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8日双方共同购置了砖混结房屋四间。由于原、被告年龄差异,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长年在我务工,双方很少进行感情交流,导致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因此,原、被告结婚十一年至今,未生育子某。
另查明,赵华清(现年13岁),原名王X,系原告张××婚前所生。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证一张,高滩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买房契约,土地使用证;被告赵××提供的赵华清调查笔录,张天财的调查笔录,贾晓春的调查笔录,高桥镇X区的证明,买房契约,土地使用证;[200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子某、老人扶养、教育等义务。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感情交流及沟通,因而产生些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原告张××以原、被告年龄的差异和打架现象为由提出与被告赵××离婚,本案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陈述中提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张××提出与被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继卫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