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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X镇街道。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理班彦平,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紫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明,独任审理此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的结合并不是感情的结合,而是原告迫于家庭的压力。因双方年龄相差很大,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原告时有遭到被告毒打。尽管如此,原告还是一心维持这个家庭,在外打工挣钱改善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以自身的劳动挣得63800元购买了房屋,改善生活条件。但事实证明,原告的付出,无法改变夫妻关系,双方不能语言交流和沟通,而是无休止的争吵,形成同屋不同室。因此,双方虽有十年婚姻,均没有生育小孩。原告认为,双方婚姻仅存于法律形式上的婚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组成情况。

3、××镇民政工作站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

4、买房契约以及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

被告赵××辩称,原告与他人婚姻无效后,带着1岁多女儿,四处漂游无法生存的情况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原告将被告家作为“避风港”、“男保姆”。原告长年将婚前所生女孩王婵(现改名赵华清)留给被告抚养教育至今,而原告外出务工一走几年不履行做妻子某母亲的义务。而原、被告结婚11年,均没有生育一男半女。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女儿抚养教育费198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11200元。

被告赵××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华清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赵

华清由被告抚养教育。

2、张天财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赵华清长期由被告监护。

3、贾晓春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未履行作妻子某及

做母亲的义务。

4、紫阳县X区的证明以及买房契约,土地使用证

用于证明原、被告2006年共同购置了砖混结构房屋四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8日双方共同购置了砖混结房屋四间。由于原、被告年龄差异,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长年在我务工,双方很少进行感情交流,导致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因此,原、被告结婚十一年至今,未生育子某。

另查明,赵华清(现年13岁),原名王X,系原告张××婚前所生。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证一张,高滩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买房契约,土地使用证;被告赵××提供的赵华清调查笔录,张天财的调查笔录,贾晓春的调查笔录,高桥镇X区的证明,买房契约,土地使用证;[200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子某、老人扶养、教育等义务。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感情交流及沟通,因而产生些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原告张××以原、被告年龄的差异和打架现象为由提出与被告赵××离婚,本案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陈述中提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张××提出与被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继卫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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