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29日至9月16日先后接受被告的委托以航空运输的方式运输货物共计17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相关的货运代理运费。被告至今拖欠货运代理费共计人民币x.25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25元。
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x.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4元,保全费人民币1197元,两款合计人民币2701元(已由原告XX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付款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巍
书记员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