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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肖某甲、肖某乙、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肖某甲、肖某乙、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5日13时许在郑州市X村会集市场,崔玉珍、杨某、杨某霞三人因涉嫌盗窃他人财物被民警抓获,并带回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二中队讯问。崔玉珍称自己叫崔玉香。晚23时许崔玉珍说自己难受,被送到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急诊被接诊。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06年12月5日,姓名:崔玉香,性别:女,年龄31岁。主诉:腹痛半小时余,无腹泻、恶心、呕吐。简要病史:半小时前开始腹痛,无腹泻、恶心、呕吐、自诉停经2月,无阴道出血。体检及辅助检查:神志清、精神差,心肺无异常,腹软,全腹无痛,无心跳痛。初步诊断:1、宫外孕。2、先兆性流产,3、急性阑尾炎。处理:1、留观,监测生命体征。2、化验尿早早孕,待结果回示请妇产科会诊。3、必要时化验血常规、腹透、腹部B超明确诊断。4、密切观察病情恶化,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值班医师开具了化验早早孕的检查单,民警交了费用,崔玉珍未作检查,后杨某被民警带来照顾崔玉香。2006年12月6日0时45分许在未告知医师、民警的情况下,崔玉珍被杨某搀扶离开医院。2006年12月6日1时30分到被告省直三院治疗,到达时不省人事,经抢救至2006年12月6日2时许宣布死亡。被告省直三院的住院病历载明:“三小时前感腹痛,为持续性,二小时前出现意识丧失,急诊来院……”,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技法医鉴字(2006)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作出的法医鉴定,崔玉珍系“子宫外孕(输卵管妊娠)输卵管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该院于2009年2月19日向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提交了关于崔玉珍与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省直三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2010年3月15日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该院出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中止受理的函》,该函内容为:经审查,由于2009年9月3日向贵院发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催告书,至今未收到贵院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中止受理。”2010年9月2日郑州市医学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针对崔玉珍死亡与省直三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了郑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内容为:省直三院与崔玉珍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崔玉珍的治疗也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崔玉珍到被告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就诊,值班医师初步诊断为:腹痛待查,1、宫外孕,2、先兆性流产,3、急性阑尾炎。并开具了早早孕的检查单,由民警交了费用,崔玉珍未配合检查,而是在未告知医生和民警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6日0时45分离开该医院,于2006年12月6日1时30分到被告省直三院治疗,于2006年12月6日2时许死亡。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技法医鉴字(2006)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作出的法医鉴定,崔玉珍系“子宫外孕(输卵管妊娠)输卵管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显示被告省直三院与崔玉珍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崔玉珍的治疗也不构成医疗事故,省直三院对崔玉珍的就诊并未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省直三院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存在任何责任,故驳回原告要求省直三院的赔偿诉请。因患者崔玉珍在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就诊时不予配合治疗,且在治疗未完时私自离开,其对此事故的发生应付主要责任。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X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第十五条规定急诊留院观察记录是急性患者因病情需要留院观察期间的记录,重点记录观察期间病情变化和诊疗措施,记录简明扼要,并注明患者去向。抢救危重患者时,应当书写抢救记录。对收入急诊观察室的患者,应当书写留院期间的观察记录。但是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在对患者崔玉珍治疗并书写病历时并未标明崔玉珍的就诊时间,导致郑州市医学会无法对患者崔玉珍和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在对患者崔玉珍私自离开医院时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故对患者崔玉珍的死亡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1、医疗费491.6元,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67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丧葬费应为x元(x元/12年×6个月)。4、死亡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x元(4806.95元/年×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388.47元,肖某乙应为3388.47元(3388.47元/年/2×2),刘某应为x.8元(3388.47元/年×20/3)。以上共计为x.87元,由被告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承担30%,即x元。6、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刘某对被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赔偿请求。三、驳回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刘某负担1334元,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负担3800元。

宣判后,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一审重审时肖某乙已满十八岁,肖某甲不应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答辩称,黄河中心医院违反医德规范,患者在该院近3个小时未得到有针对性的检查和治疗。黄河中心医院书写的急诊病历未对患者的就诊时间具体到分钟,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发回重审时肖某乙未满18岁,其父肖某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时,肖某乙已向代理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其行为认可了其父亲及代理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在对患者崔玉珍治疗并书写病历时并未标明崔玉珍的就诊时间,导致郑州市医学会无法对患者崔玉珍和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在对患者崔玉珍私自离开医院时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一审法院判决黄委会黄河中心医院对患者崔玉珍的死亡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显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与崔玉珍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崔玉珍的治疗也不构成医疗事故,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对崔玉珍的就诊并未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存在任何责任,判决驳回肖某甲、肖某乙、刘某要求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发回重审时肖某乙未满18岁,其父肖某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时,肖某乙已向代理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其行为认可了其父亲及代理人的行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三元,由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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