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月11日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甲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理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30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婚续期间,双方某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自己本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自己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自己直接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30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婚续期间,双方某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某自愿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欧某山离婚。
二、婚生女欧某由被告欧某直接抚养,原告黎某甲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中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