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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宝丰县龙兴寺水库管理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占华,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龙兴寺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宝丰县龙兴寺水库管理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至2004年7月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十余间经营饭店。2001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写明“今收到水库管理所现金8163.50元整(捌仟壹佰陆拾叁点伍圆整),杨某某,2001.8.X号”,2002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今收到水库现金2866.00元整,还高绍增2866.00元整,杨某某,2002.11.X号”,2003年9月1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收到龙兴寺财务现金4600.00元,大写:肆仟陆佰元整,2003年9月X号,还高绍增帐,收款人杨某某,结算人王海江、颜红伟(2人)”,2004年7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写明:“收龙兴寺财务现金2800元整(贰仟捌佰圆整),2004年元月至柒月租金,杨某某2004年7月X号”。以上收到条和证明条上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款x.50元。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约定由被告转账支付高绍增,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遂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用未果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高绍增转账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不再向原告实际支付,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将相应款项转交给高绍增抵偿原告的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应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x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出具的证明条是原告欠的餐饮款抵付租金后原告又支付的餐饮费而出具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丰县龙兴寺水库管理所现金x.50元;二、驳回原告宝丰县龙兴寺水库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要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宝丰县龙兴寺水库管理所负担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61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了我在龙兴寺水库管理所2000年3月至2004年7月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我经营饭店期间龙兴寺水库在我餐厅就餐时欠下的餐费,我才打的收条。“还高绍增账款”等文字都是龙兴寺水库的工作人员胡乱添加的,按照法律规定,经涂改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4年7月30日的收到条不是我本人所写,另外三张条是龙兴寺水库在我饭店赊账吃饭还我的饭钱,顾客要是自然人我就不打收条,龙兴寺水库是个单位我才打收条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宝丰县龙兴寺水库管理所答辩称,杨某某租用我管理所的房屋做饭店生意经结算共欠我管理所房租x.50元未还,因我管理所欠杨某某的亲戚高绍增的款未还,管理所让杨某某所欠我所的房租转给高绍增,抵偿我所欠高绍增的款,杨某某同意后并给我所出具证明条及收到条4份,收到我所x.50元,但杨某某并没有将该款支付给高绍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龙兴寺水库起诉时一共提供三份证明条和一份收到条,其中2002年11月20日的一份证明条载明“今收到水库现金2866.00元款,还高绍增2866.00元款,杨某某,2002.11.20.”其余的两份证明条和一份收到条上所写的大致内容为:今收到龙兴寺财务现金×××元,×年×月×日,杨某某。该三张条子的每一张上的一侧各另添加一段内容,一张添加的内容是“水库还给高绍增个人”,一张写有“还高绍增账”,另一张写有“还高召增账款”。龙兴寺水库称该三张条子上各添加的内容,是当时写条子时就写上去的,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杨某某称这是龙兴寺水库为了赖账不给欠饭款向他讹钱在起诉时添加上去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龙兴寺水库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杨某某向水库管理所打的四张条据,是因为杨某某欠其房租x.50元未还,当时龙兴寺水库欠高绍增的款未还,龙兴寺水库让杨某某所欠其房租转付给高绍增,抵偿其欠高绍增的款,杨某某同意后给其出具证明条和收到条,后龙兴寺水库得知杨某某没有向高绍增支付欠款,才向杨某某追要租赁金的。庭审中,杨某某和龙兴寺水库均承认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杨某某称,他和其妻子给龙兴寺水库所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条,是龙兴寺水库在其餐馆里吃饭所欠的饭钱,他欠龙兴寺水库的租赁费已经向龙兴寺水库支付完毕,收到条和证明条上的款项与租赁房屋无任何关系。但杨某某并无提供他已归还给龙兴寺水库租房租金的证据,也无提供x.50元是龙兴寺水库欠他餐费的证据。根据双方确实有租赁关系的存在,杨某某又提供不出他已不欠龙兴寺水库x.50元的租赁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和其妻子向龙兴寺水库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条上的x.50元是欠龙兴寺水库的租赁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某某如有证据证明龙兴寺水库欠其有餐费未付,可以另作主张。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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