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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王某甲,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王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院决定按此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拉载石子,沿尚未交付使用的十天高速公路由石泉县城方向往汉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泉县X镇境内十天高速路XKM+58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该标段正骑自行车行驶的临时工袁某德相撞,造成袁某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0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死者袁某德系车辆碾压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之妻钟家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同时钟家琴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表,石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证人王某乙、袁某证言笔录,王某甲的供述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图,现场方位照片、死者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对袁某德的死因鉴定书,车辆载重量过磅记录,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赁证,王某甲所驾车辆信息复印件,石泉县政府回复函,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钟家琴领到赔偿款的领条复印件及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申请书,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袁某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载重量的机动车,在未交付使用的十天高速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观察不周,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袁某德当场碾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即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其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党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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