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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济源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杨某丁、焦作市交运集团富隆汽车连锁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某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富隆汽车连锁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源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杨某丁、焦作市交运集团富隆汽车连锁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于2010年12月8日在亚飞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汽车,,并于当日付清购车款x元,亚飞公司也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其,后出具富隆公司发票。其购得该车后,在亚飞公司装饰部由装饰部人员安装了该车专用防盗器、倒车雷达、地某、脚垫等部件。其购车后,先后办理了交强险、缴纳了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并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1年1月16日2时许,其停放在济源市赵某庄沿河路该辆轿车发生自燃,其报火警后,火被消防队扑灭,但车辆已被烧毁。2011年1月28日,济水公安局消防科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火灾原因不明。此后其找被告亚飞公司及亚飞公司装饰部要求赔偿,但均遭拒绝。亚飞公司装饰部的业主系被告杨某丁,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自燃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购车款x元、车辆购置税5250元、交强险980元、上牌照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亚飞公司辩称:其与富隆公司系代理销售关系,购车发票由富隆公司出具,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代销的车辆质量合格,该事故可能系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所购车辆在其处安装防盗器倒车雷达属实,但该车辆的自燃原因不明,在未查明责任之间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富隆公司辩称:其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车辆质量合格,事故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证明车辆自燃与车辆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发票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证明通过亚飞公司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由富隆公司出具购车发票,其向亚飞公司汇款x元,交定金500元,总车款x元,但发票仅显示x元。2、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一张。证明其交纳车辆购置税款525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证明其支出980元购买交强险。4、行政事业性某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牌照费125元。5、龙达汽车装饰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支出车内装饰费980元。6、交通费单据26张。证明其因事故索赔支出交通费260元。7、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所购车辆起火,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火灾原因不明确。8、亚飞公司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亚飞公司承认其所购车辆自燃。

被告亚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某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着火原因。

被告杨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一切费用均应按正规票据显示的金额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某异议,对证据8不清楚,但认为没有证据效力。

被告富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某异议,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起火原因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

被告杨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恒峰汽车用品公司出具的关于起亚汽车自燃的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其所装防盗器构不成起灾原因。2、照片两张。证明防盗器线路接头保险均未出现熔断现象,所以并非安装防盗器引起火灾。

原告对被告杨某丁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某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起火原因。

被告亚飞公司对被告杨某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某异议。

被告富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富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的保修手册一份。证明该手册明确禁止车辆改造,若因改造引起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2、其公司与亚飞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提供给亚飞公司的是合格车辆。3、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防盗器外接喇叭线束有短路痕迹,密封条部位车身有电弧痕迹,车辆火灾并非产品质量原因引起。

原告对被告富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汽车质量合格。

被告亚飞公司对富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丁对富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某异议,但认为这是厂家对保修范围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厂家单方结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的正式票据及证据7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的其它证据及证据8,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丁提供的证据2、被告富隆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的照片,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杨某丁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富隆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结论,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报告出具人均非法定鉴定机构且与结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以上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8日原告在亚飞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汽车,并于当日付清购车款x元,亚飞公司也于当日将该车交付原告,2010年12月14日富隆公司出具该车的购车发票,并通过亚飞公司交给原告。原告购得该车后,在亚飞公司装饰部由装饰部人员安装了该车专用防盗器、倒车雷达、地某、脚垫等部件。原告购车后,支付交强险保险费980元,车辆购置税5250元、上牌照费125元。2011年1月16日2时许,原告停放在济源市赵某庄沿河路该辆轿车发生自燃,原告报火警后,火被消防队扑灭,但车辆已被烧毁。2011年1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消防科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火灾原因不明。富隆公司与亚飞公司系合作关系,由亚飞公司经销富隆公司提供的车辆,亚飞公司收取货款后交给富隆公司,由富隆公司出具发票,并根据亚飞公司销售情况向亚飞公司返利。亚飞装饰部的业主系被告杨某丁。原告车辆发生火灾事故至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共支出交通费260元。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经当庭询问,原告及三被告均不申请对火灾事故责任的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亚飞公司与富隆公司合作协议,二者属共同销售关系,应共同作为卖方对原告承担确保所销售产品质量责任。原告在杨某丁经营的装饰部加装防盗器及倒车雷达等电子产品,也应当确保安全。现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消防科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火灾原因不明。说明原告车辆属于自燃,该车辆存在导致自燃的质量问题,因该车辆已经过安装防盗报警器等改装,车辆自身及改装都存在造成火灾的可能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某、用途和有效期限。现三被告均拒不申请鉴定,无法证明自己提供产品或服务质量合格,不是引发火灾原因,二者的可能性某占一半,所以亚飞公司、富隆公司作为汽车的销售方、杨某丁作为改装方各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有:购车款x元、支付交强险保险费980元,车辆购置税5250元、上牌照费125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亚飞公司、富隆公司和杨某丁各应赔偿原告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焦作市交运集团富隆汽车连锁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5元。

二、被告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5元。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济源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焦作市交运集团富隆汽车连锁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6元、杨某丁负担926,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代理审判员张晓晓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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