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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某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六合国际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某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被告张某雇用的工人。2010年11月22日,在洛阳高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名流会为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装修房子时,从梯子高处摔下,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略)。住院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x.2元,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受伤后,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需要长期静养和他人照顾。原告现在丧失工作能力,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还需要不断的打针吃药,花费巨大,家庭经济濒临崩溃边缘,却没有得到住院医疗费之外的任何赔偿,原告的精神为此遭受严重打击,身体状况也越来越差。被告张某作为雇主,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和业主单位,理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08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未按照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意外摔伤,应由其个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和张某是合作关系,风道这一部分由我公司委托张某生产安装。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宜阳县X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5年一直在洛阳高新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证据二:入院证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1月22日受伤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证据三: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1月22日入院,需手术治疗。证据四: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不能负重,仍需进行功能锻炼和康复,无法进行重体力劳动。证据五: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证据六: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住院产生治疗费用x.2元。证据七: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右股骨骨折住院23天及手术的事实。证据八:原告儿子和被告张某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张某干活期间受伤,并且张某承诺有机会帮原告安排一份合适的工作。证据九:证人李xx的律师调查笔录及相同内容录音各一份、证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张某干活时受伤,住院期间,张某去看望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十: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为七级伤残,应获得赔偿金x元。证据十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需后期治疗费x元。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据十三:司法鉴定费票据1200元。证据十四: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我公司与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是承包施工关系,施工安全由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责。证据二:我公司与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安全问题由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责。证据三: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我公司选择的是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张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证据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张某花费的医疗费x.2元。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当天检查治疗费用272元。证据四: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生活费用的花费。证据五: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和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风道安装施工情况。证据六:证人周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用脚手架,在用人字梯时摔了下来。证据七:证人张xx的证言一份。证明人字梯不是我方施工用的,我方应该用脚手架。

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张某和我公司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风道安装施工情况。

原告刘某对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全责任书对合同之外的人无限制。

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有异议。这是一份供货合同,且无公司盖章,是张某和尚xx签订的个人合同,不能证明不承担责任;对证据六、七有异议,当时施工用人字梯是可以的,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原告刘某对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这是一份供货合同,且无公司盖章,是张某和尚xx签订的个人合同,不能证明不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证据一至证据十三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六、七无异议。

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供货合同与我方无关。

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都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对证据二至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不予质证,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九有异议,李xx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形式不符合规定,鉴定人应是3人,且鉴定人应出庭;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未选择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医疗评估,评估意见书违反了禁止做后期医疗费鉴定的规定;对证据十二有异议,数额明显过高;对证据十三、十四无异议。

被告张某对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对另外两个被告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8日,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名流会酒店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施工安全由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责。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拥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资质等级。2010年7月10日,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包含中央空调风道的供货和安装施工,并约定被告张某必须为工程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由被告张某负责安全施工责任。原告刘某系被告张某雇用的工人。2010年11月22日,在洛阳高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名流会进行中央空调风道安装施工时,原告刘某从人字合梯摔下,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刘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略)。原告刘某共住院23天,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住院医疗费x.2元,已由被告张某支付。2011年5月24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同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出洛三院(2011)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需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1200元。原告刘某从2005年一直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居住。原告刘某在庭审前已申请撤回对洛阳牡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将中央空调风管的采购、安装交由被告张某承揽,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且约定被告张某必须为工程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故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雇用的工人刘某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拥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资质等级,且被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洛阳市凯旋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受雇于某告张某。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刘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从事中央空调风管安装的高空作业,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意外摔伤,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告主张某后期治疗费,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左右。关于某告主张某误某,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自2010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至2011年5月23日共计6个月,原告要求误某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主张某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关于某告主张某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营养费为230元(10元/天×23天)。关于某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关于某告主张某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相关规定,原告护理费为4128.59元。关于某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40%x.08元。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200元。关于某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后期治疗费用x元、误某900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护理费4128.59元,共计x.67元的50%,即x.34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以上款项共x.34元,限被告张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68元,原告刘某承担96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00元,原告刘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某晓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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