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垃圾中转站卸垃圾时,与被害人芦XX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属于紧急避险,辩称被害人芦XX先打了其左肩,其还手打了芦XX右肩,芦XX往外面看了看,用手机往自己的右耳打去,然后就躺在地上捂着脸大声喊叫,其就出去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X路垃圾中转站,跟当时该垃圾中转站工作人员被害人芦XX说晚上卸垃圾的事。芦XX说没有领导交代,其不知情。二人在垃圾中转站管理间的小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柳某某用拳头朝芦XX头部打了几拳,将被害人芦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柳某某在2010年2月17日做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前几天由于其母亲过世,柳某村领导和环卫处领导协商让其晚上到垃圾,垃圾中转站的领导让孙XX给另外两个同事也交代一下,2010年2月17日下午5点多,其来到垃圾中转站倒垃圾,当时芦XX值班,其给芦XX磕了个头和一包烟,并问芦XX环卫处领导是否说过让其晚上倒垃圾的事,芦XX说没有说,其又问孙XX给其说了没有,芦XX还说没有,其就跑回家拿了部手机在芦XX的办公室给孙XX打通电话,然后把电话给了芦XX,孙XX电话里给芦XX说让柳某某晚上倒垃圾是领导安排的,但芦XX还是说领导没给他说,柳某某就急了,骂了芦XX一句,芦XX也回骂了其一句,并用手朝其头部左侧打了一拳,其就立即抓住芦XX的双肩往旁边的墙边甩了一下,然后又立即用拳朝芦XX的头部两侧打了几拳,芦XX也用拳头朝其乱打了几下,然后芦XX就捂着脸喊叫着倒在了墙边的地上,其就没再理芦XX,然后就走了。
2、被害人芦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2月17日18时许,柳某村负责拉垃圾的柳某某到垃圾中转站找到其,柳某某问昨天有领导来了没有,其说不知道,柳某某问其要孙XX的电话,二人来到管理间小屋,柳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了孙XX的电话,并让其接电话,问孙XX是哪个领导来了,其在电话中没听清孙XX说话的内容,柳某某继续对其纠缠,其不想再理睬柳某某,便说只干好自己的工作,柳某某的事与其无关,柳某某便开始骂其,然后挥拳朝其头顶、额头,两边太阳穴、两个耳朵打过去,并用脚踢其大腿,用膝盖顶了其后腰一下,柳某某打完就走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7日18时许,其在环卫处家属院门岗,突然听到隔壁垃圾中转站有人哭,其就赶快过去看,看到芦XX躺在垃圾中转站的一个小房间,头朝北仰面躺着,双手捂着肚子一边叫疼一边说柳某某打他了,说柳某某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还用脚踢他的肚子。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约四点钟,其在南阳路垃圾中转站值班时,环卫处领导葛书记和尤科长跟柳某村村长柳XX来到垃圾中转站给其说柳某某的母亲刚去世,村X排柳某某晚上往垃圾中转站拉垃圾,并安排其晚上值班,柳XX晚上给其20元加班费,尤科长走时让其通知芦XX一声,到了傍晚,其给芦XX打电话说“村X排柳某某晚上往我们这里拉垃圾,尤科长安排我们晚上值几天班”,芦XX听后很不满意,说“柳某某晚上送垃圾没有点,领导又没通知我”后来芦XX又说“既然你答应了,那就值班吧”,第二天下午五点多,其在家中接到柳某某的电话说”你通知芦XX了没有,芦XX说肩膀和你一样高,他不肯值班”,其说通知了,柳某某把电话给了芦XX,孙安喜问芦XX怎么回事,芦XX说领导没给他说,孙XX说不行其晚上去值班,柳某某说不用,紧接着,孙XX听到芦XX哭着喊娘的声音,电话嘈杂声有三四分钟,柳某某就把电话挂了。
5、证人尤XX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上午9时许,柳某村村长柳XX找到其说柳某某的母亲刚去世,村X排柳某某晚上往垃圾中转站送垃圾,并且村里给值班人员20元加班费,起就答应了,当时其单位葛书记、孙XX也在场,其当时就安排孙XX从当天起每天值班人员多加一会班,并让孙XX一定要把这个事传达给17日值班的芦XX,第二天上午其又专门安排任清林科长通知了芦XX,晚上18时许其在办公室听同事说芦XX出事了,其赶到91中心医院见芦XX躺在急诊室的病床上,芦XX说柳某星打了他,现在头疼,两个耳朵嗡嗡响。
6、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定和派出所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案发当晚该所经走访得知案发当时环卫处家属院门岗老太太的丈夫李XX代其在门岗看门;2010年2月20日安排民警李X、张XX对柳某某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在询问中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2010年2月17日18时许在南阳路垃圾中转站内对受害人芦XX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办案民警如实记录询问笔录,柳某某本人核对笔录无误签字确认,整个过程无刑讯逼供、诱供、指供行为。
7、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芦XX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右耳鼓膜穿孔、额部头皮挫伤。
8、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证明芦XX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9、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10、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清楚的供述了其和芦XX因为倒垃圾的事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朝芦XX的头部两侧打了几拳,芦XX也用拳头朝其乱打了几下,然后芦XX就捂着脸喊叫着倒在了墙边的地上,和芦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孙XX的证言也可以证明柳某某殴打被害人芦XX的事实,故被告人柳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属于紧急避险,被害人芦XX先打了其左肩,其还手打了芦XX右肩,芦XX往外面看了看,用手机往自己的右耳打去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