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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王某某与韩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韩某甲、王某某之三子。

原告韩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韩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韩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王某某、被告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王某某诉称:我俩共生育三子二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现我俩年迈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韩某乙对我们不管不问,故要求被告韩某乙每月支付我们二人赡养费150元,以后有病所花费用由被告韩某乙承担五分之一。被告韩某乙耕种我们二人的2.6亩责任田交由我俩耕种收益。

被告韩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诉我对他们不管不问不属实。但作为儿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应该的。所以,我同意赡养二原告,但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多,我同意二原告今后有病凭药费报销单据支付所花费用的五分之一,同意将二原告的2.6亩责任田交给二原告耕种收益。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韩某坤、次子韩某顺、三子韩某乙、长女韩某丽、次女韩某丽。五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原告韩某甲、王某某现已年迈体弱,王某某患病,生活起居不能自理。被告韩某乙现耕种原告韩某甲、王某某的2.6亩责任田。因被告韩某乙对二原告照顾不周,致使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某乙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做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该义务时,父母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迈体弱、身体多病,且王某某生活起居不能自理,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子女照顾才能安度晚年。现原告韩某甲、王某某要求被告韩某乙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二人每月150元为宜。被告韩某乙辩称,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太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韩某乙同意承担二原告今后生病住院所花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及二原告的2.6亩责任田交由二原告耕种收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韩某甲、王某某赡养费150元,2010年5月至12月的赡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当年的赡养费1800元;

二、原告韩某甲、王某某今后患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韩某乙承担五分之一;

三、被告韩某乙于2010年6月10日前将原告韩某甲、王某某的2.6亩责任田交由原告韩某甲、王某某耕种收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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