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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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丁、宋某乙、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戊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宋某己犯伪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X村街里,被害人王xx打骂妻子彭某,被告人宋某乙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宋某乙的长子宋某丙将王xx摔翻在地,宋某乙、宋某丙用脚跺王xx的上身和头部。王xx被打后步行回到家中,后宋某乙的次子宋某甲及侄子宋某丁赶至王xx家中,宋某甲将王xx从床上拖至地上后,宋某甲、宋某丁连续用脚跺其上身及头部后离开,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x、彭某、李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及物证衣服、鞋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丁、宋某乙、宋某丙对其犯罪行为亦与供认,足以认定。

(二)妨害作证、伪证罪

因被告人宋某戊为使其儿子宋某丁逃避打击,唆使本村村民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宋某己到原阳县公安局为宋某丁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宋某丁在故意伤害一案案发时没有进入过被害人家中,从而不具备作案条件。随后,李某某、宋某己、张某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了虚假的证言,严重妨害了案件正常诉讼。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宋某戊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己在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吕xx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和抓获证明、原阳县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宋某戊、张某、李某某、宋某己对其犯罪事实亦与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宋某丁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宋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宋某丙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宋某戊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张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宋某己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上诉均提出:本案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xx的死亡,是由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宋某丁共同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四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的死因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上诉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甲、宋某丁、宋某乙、宋某丙在两个不同现场,均对被害人王xx进行了殴打,被害人的死亡和四人的殴打行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三名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的程度,考虑民事已调解等因素,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戊为使其子逃避法律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宋某己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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