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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与被告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叶川,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芝德,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六楼。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谢某(反诉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月婵担任记录。原告甘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川,被告谢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陈芝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18时20分,谢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由龙圩镇往梧州方向一级路非机动车道行驶,至G207线x+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甘某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甘某、苏伯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伯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某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12日转到苍梧县中医院作保守治疗,至6月21日出院,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设陪护人员一名。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甘某(反诉被告)各项损失x.80元。桂x号小型轿车原为石万远所有、车牌号为桂x,2011年2月21日起变更为谢某所有,该车于2011年2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反诉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甘某(反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强制保险单、强制保险单批单,证明原桂x(现桂x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苍梧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单,证明甘某住院治疗72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加强营养、并全休6个月;

(4)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住院收据1张,苍梧县中医院住院收据1张,证明甘某共用去医疗费7520.80元;

(5)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甘某共用去交通费300元。

被告谢某(反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足够赔偿反诉被告的损失,因此,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同时,反诉被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对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1916元,反诉被告应承担50%即958元。

被告谢某(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谢某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合法性的事实;

(2)收条2张,证明谢某己为甘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3)发票1张,证明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停车费损失19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基本上认可,但对交通费只认可3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桂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信息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反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反诉被告提供的(1)—(4)项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1)—(3)项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反诉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的300元交通费中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30元。

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证据问题,本院查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都是正式的交通费发票,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反诉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某(反诉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谢某(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甘某(反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甘某(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甘某(反诉被告)承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916元的50%即958元的依据不足,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某(反诉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某(反诉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甘某(反诉被告)对被告谢某(反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4.80元(1916元×30%)。原告甘某(反诉被告)主张医药费75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2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标准应为48.30元,故护理费损失为3477.60元(48.30元/天×72天)、误工费损失为x.60元[48.30元/天×(72天+6个月×30天)];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五条、笫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二、原告甘某(反诉被告)应返还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谢某(反诉原告);

三、原告甘某(反诉被告)应赔偿谢某(反诉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74.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甘某(反诉被告)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严月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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