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6月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从老博月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柏山镇X村北口时,被告将自己驾驶的豫x号轿车停驶在道路西侧打开车门时将原告撞翻,致使原告右足外伤,第2、3跖骨骨折,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该事故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1.58元、误工费6880.5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x.08元的90,计款x元;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审验,不能上公路行驶,同时,原告是三个人骑着两辆摩托、一辆电摩并肩行驶,速度较快,原告的上述情况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离原告较远的地方停车开门,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被告汽车前门损坏,遭受财产损失:维修费550元、停车费300元、停车损失5000元,合计585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的损失应当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抵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原告遭受损失范围、标准及数额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偿。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原告遭受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应当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陈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731.58元。3、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检查、治疗、出某医嘱等情况。4、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的证明1份,以及该公司某辐车间2011年3、4、5月工资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质某表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当,且未向被告送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出某了向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送达回执1份,该送达回执证明: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1年6月23日向陈某送达了该事故认定书,陈某在该送达回执上签名、捺手印。
原、被告质某,对本院调取的送达回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无异议,本院对该送达回执予以确认。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某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对博爱县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偿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载明:确认雪佛莱牌x车(车辆牌号为豫H-x,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估损总值为500元。2、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各1份,载明:车主陈某,车辆牌号豫H-x,车型雪佛莱牌x,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颜色黑,修理部分金额550元。以此证明:定损情况。3、副联(停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停车费300元。
原告质某,表示:估价鉴定结论书与定损单相互矛盾;副联(停车单)未加盖公章,不真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均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结论不一致,应以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结论为准。第三组证据材料不是正式收据,且不能证明收费的项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某、陈某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老博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X村北口时,与被告停驶在道路西侧的豫x号雪佛莱牌x型轿车打开的车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外伤,第2、3跖骨骨折。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3731.58元,于2011年6月17日出某,医嘱:休息3个月。该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豫x号雪佛莱牌x型轿车的左前门变形,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00元。
事故现场位于博爱县X村北口,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马营村方向,北往人民路方向,水泥路面,路面平直,视线良好,道路总宽7米,未划中心分向线,为混合交通道路。
原告王某在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某辐车间上班,其在2011年3、4、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966元、1996元、1931元,月平均工资为1964.33元。自2011年6月3日起王某没有上班,没有工资。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互致对方遭受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双方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731.58元、误工费6809.69元、护理费2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x.08元的70,计款7823.26元。
二、原告王某应赔偿被告陈某豫x号雪佛莱牌x型轿车估损总值500元的30,计款150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王某7673.26元,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王某负担10.5元,被告陈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