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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逯某诉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

原告逯某诉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赵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诉称:2007年元月17日,被告赵某、王某因长子结婚急需用钱,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还清。经多次催要,截止2011年8月被告连本带利共计给付原告2900元。剩余款额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王某辩称:原告所称借款x元本金属实。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判决。

基于原、被告对借款的时间、本金数额及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就借款有无利息约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以此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

被告赵某、王某质证后,表示:该借条是赵某所打,对借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共同认可:借款之后,被告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现金29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8月4、5日。

经庭审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元月17日,被告赵某、王某因长子结婚急需用钱,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300元,三个月还清。由被告赵某出具了借据1份。经多次催要,截止2011年8月4、5日,被告赵某、王某分四次连本带利共计给付原告现金29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折算成月利率为0.465.其四倍为1.86。

自被告借原告款之日起至被告2011年8月4、5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历时55.5个月。按双方借贷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900元现金系归还原告1427元本金及利息,故截止2011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8573元本金及该本金自2007年元月17日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并约定利息,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出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王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573元,并按月利率1.86计算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元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赵某、王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原告逯某负担14元,被告赵某、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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