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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某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1990年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同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在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2年10月10日,生育了儿子张某。自2001年开始,原告张某外出做导游,双方开始因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张某在中湖乡开两个按摩休闲中心,被告认为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的矛盾开始激化。自2005年底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4月27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1)张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也未同居生活。2012年3月1日,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婚后,张某与熊某在中湖乡X组修建住房一栋(三间两层半),在中湖乡菜市场门口修建房屋一栋(房屋为一间三层,张某母亲王友妹已将一层的临街门面出租给覃遵新,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5年租金已经一次性收取)。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儿子张某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在中湖乡X组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在中湖乡菜市场门口的房屋归被告熊某所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某有权将已出租的一层门面收回);

四、责任田地由村X组调整;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左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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