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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诉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远征大厦X楼D座。

负责人史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诉被告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鹏、被告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RI合作补充协议》及《x合作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年x元的价格,买断郑州地区x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关“移动名片”、“优先推荐”、“电话转接”业务的搜索,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独家服务,并承诺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优先推荐仅原告一家,且合同期内不做其他有损原告利益的业务,不再做x的关联推荐之竞争推荐业务,被告如在合同期内不能保证原告所购买的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在郑州地区的独家服务,被告须承担业务合作协议标的额10%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7月12日起,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在郑州地区的独家服务,也不再为原告提供优先推荐,被告此举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的服务费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38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并未作出有损原告利益的其他业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与被告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达成x业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每年x元的价格,买断郑州地区x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关“优先推荐”、“电话转接”业务的搜索。2008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x合作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中规定的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优先推荐仅乙方一家,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做其他有损乙方利益的业务,不再做x的关联推荐之竞争推荐业务;2、甲方与乙方协商乙方以x元/年买断x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等相关的搜索,甲方应提供此项搜索业务服务;3、协议为期1年,合同到期,如果乙方想继续业务协议,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考虑和乙方继续合作,甲方须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做续签工作,如乙方不愿续约,甲方有权在合约到期后与其他单位合作;4、甲方如在合约期内不能保证乙方所购买的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在郑州地区的独家服务,因此给乙方带来损失,甲方须承担业务合作协议标的额的10%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x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服务日期更改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内部技术问题未能在9月4日(付款日)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提供上述优先推荐独家查询服务。现单位技术问题已解决,双方协商具体服务日期更改为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12日,为期13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自2009年8月12日起不再为原告提供x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在郑州地区的独家服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该函的内容为:“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1、限贵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前,向我单位支付违约金伍仟圆整;2、限贵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前,彻底解决不能为我单位在郑州地区提供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独家服务之问题。”2009年9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被告未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为其提供优先推荐服务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x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x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起,不再向原告提供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在郑州地区的独家服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的服务费x元(x元÷13×4)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x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标的额的1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386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服务费x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负担400元,被告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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