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
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某社。
负责人牟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练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某社负责人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1日在九龙坡区某社以家庭承包形式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土地3.6亩(现因退耕还林已栽树2.76亩),现一直由原告耕种,依靠该承包土地生活;2000年10月为了方便女儿读书,将户某迁到某镇街上。2011年3月,因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修高新大道公路,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0.6亩。2011年4月15日,被告说原告没有户某只有土地,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资产收益金只能按半份分配。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之下作出原告只能按半份分配集体资产收益金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丁某是重庆九龙坡区X组织成员,并判令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集体资产收益金5500元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某社辩称,原告的户某不在某社,此次社里的分配方案是通过了镇X村和本社社员认可的,所以该分配方案是合法的,被告认可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只有土地没有户某,所以按分配方案只能分得一半,并且原告分得的一半的钱已经领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社社员,1999年9月以家庭承包形式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被告社土地0.838亩,并取得了九龙坡区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10月7日,原告将户某迁出被告社,迁至重庆市X镇。原告现无正式工作,并一直在耕种所承包的土地。2011年4月,被告社进行集体资产分配,被告社制定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有户某有地、有户某没地人员参加集体资产整份分配,没有户某有地人员参加集体资产分配半份。”本次集体资产分配每整份为5590元,因原告将户某迁出,故被告社给原告发放了半份集体资产2795元,原告已领取。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户某、某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集体资产分配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将户某迁入城镇X区县X区县X镇,且原告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事业单位编制,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原告并不符合丧失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仍然享有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利参与集体资产分配。本案中,被告社也认可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是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社不能因原告户某迁出而只分配半份集体资产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分得全份集体资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全份为559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90元请求,只请求分得5500元,因原告母亲已代原告领取了2795元,故原告还应分得27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某具有重庆九龙坡区X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某社在10日内支付原告丁某集体资产2705元。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丁某承担12.5元,被告重庆九龙坡区某社承担1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斐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