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旅社登记开钟点房一间供李xx、朱xx吸食“冰毒”。
2、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旅社登记开房供康xx和娇娇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旅社登记开钟点房一间供李xx等人吸食“冰毒”。
2、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旅社登记开房供他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xx、邢xx、赵xx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