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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当即将现金4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而非原告所诉的45万元。第一次借款10万元,三个月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三个月后,原告联系被告称有现金10万元,被告老板赵东山是否需要,赵东山称愿付月息4分,于是被告从原告处取得

借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要求先偿还10万元,被告从赵东山处取款5万元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不出具条子,原告又将该5万元交还被告,被告又给原告书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45万元的借款条是被告书写,但实际借款仅有25万元,书写45万元包括好处费及利息。在找到赵东山后,被告愿意偿还借款25万元。

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一组,2008年12月18日的借款条一张,证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用期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2008年12月18日借款条确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仅为25万元,45万元包括好处费及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期三个月。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但双方并未在借款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因而成讼。此外,原告已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09)登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位于登封市少林小区X路西5巷X号房产予以查封(登房权字第x号)。同时对原告苏某某提供担保的房产予以查封(登房权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且已生效,原告依

合同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定的偿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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