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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莫某、邯郸市华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华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诉被告莫某、邯郸市华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15时38分,被告聘用司机莫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x号重型半挂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车主家属李某乙萍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莫某与李某乙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莫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贬值损失和其他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损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5时38分,莫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濮阳端东北庄路口处,与李某乙萍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乙萍、乔某、徐某祥、徐某星受伤(另案处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出具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与李某乙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0)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桂x号轿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2011年6月25日,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1)第X号评估报告书,经鉴定,原告桂x号轿车的贬值额为x元。2011年3月18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神舟公估濮车(2011)第X号报告书,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为3830元。以上原告共计花去鉴定费4000元。原告另花去拖车费400元,车检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

又查明:桂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徐某。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该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15时38分,莫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李某乙萍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乙萍、乔某、徐某祥、徐某星受伤(另案处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的车主应对因莫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因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财产损失3830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400元,车检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5元(按50%计算),以上共计x.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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