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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半个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道路工程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村X路及附属工程,并垫资进行了工程建设。建设中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停建,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达成《终止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并对原告投入的财产、新建工程的价值及实际损失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为该工程已实际投入x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已列入应付账款,并出据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共计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X路及附属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停建,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达成《终止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并对原告投入的财产、新建工程的价值及实际损失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为该工程已实际投入x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列入应付账款,并于2008年2月2日出据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欠款属实,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费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37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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