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留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留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该联社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加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3日,回族,XX市XX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住(略)。
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XX区XX路友谊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留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留坝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某某、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留坝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某、闫京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留坝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8月10日,被告马某某以开办医院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率为月息7.5375‰,并按季结息,本金逾期按日万分之三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马某某提供借款连带担保。2008年7月23日,被告马某某又申请将借款合同延期一年,延期后的利率按月利率9.45‰计收利息。被告汉中天地装饰有限公司亦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前利息x.25元、复利2626.40元,以及2010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二、被告汉中市天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马某某以医院投资为由向原告留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即从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5375‰,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008年7月23日,在被告马某某的请求下,三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09年8月9日,延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5‰计收。”
另查:借款期间,被告马某某12次清偿部分利息共计x.64元,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人的问话记录、大额贷款咨询报批卡、医疗职务许可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人资格审定书、借款担保承诺证明书、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部分利息收回凭证,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留坝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0万元,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二年,借款合同期满被告马某某不能归还借款,又经三方约定展期,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现借款逾期,被告马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留坝县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留坝县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计算合同逾期利息之复息,有双方按季清息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复息的计算只限于合同期内;展期合同逾期后的利息,在无双方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留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75元、复息196.78元(利息及复息计算截止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10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
二、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汉中市天地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妍玲
审判员曾运英
人民陪审员李宗安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