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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院X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自天和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朱某,上诉人金自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简称捷瑞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赵锐、张某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捷瑞特中心是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11月12日,金自天和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3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捷瑞特中心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的附图1(a)没有标明单向阀的具体形状和位置,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1隐含公开了沿活某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该结论系从证据1附图中推测得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理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能推断出证据1隐含公开了沿活某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

金自天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理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1中后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证据1的附图1(a)技术方案中单向阀设置在活某周围。

捷瑞特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8日,申请号为(略).0,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为捷瑞特中心。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主要由套筒座(1),承接头(2),活某(3),弹性阻尼体(4)和密封装置(5)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承接头(2)的内腔(22)中装入弹性阻尼体(4)将活某(3)与活某杆(31)相连接,装入承接头(2)的内腔(22)之中,将缸盖(21)与承接头(2)连接成一整体,沿活某(3)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时单项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时单项限流装置(32)关闭,活某(3)外径与内腔(22)之间留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弹性阻尼体(4)为高粘性,可压缩半流体高分子材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套筒座(1)的安装方式根据安装场合的不同有多种形式,其中常用的有法兰安装方式(12)和螺纹安装方式(11)。”

2009年11月12日,金自天和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其中所附文献为2000年1月20日出版的《国外铁道车辆》2000年第1期封面、版权目录页以及“俄罗斯货车用弹性胶泥缓冲器的研究”一文的相关页复印件共7页;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6日;证据3:公告号为CN(略)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告日为1989年12月6日。

2009年12月11日,金自天和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4:本专利的专利检索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以及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检索报告所作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11页。

2010年3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单向阀的弹性胶泥缓冲器,具有套筒座、壳体(其位于缓冲器端部,为冲击承受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承接头)、活某、弹性胶泥和密封圈,壳体和内腔中装入弹性胶泥,活某和活某杆相连接,装入壳体的内腔之中,将缸盖与壳体连接成一整体,活某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间隙(参见证据1第24页“弹性胶泥缓冲器图1(a)带单向阀的方案及其相应文字部分”)。另外,尽管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弹性胶泥缓冲器的单向阀的设置位置,但其第25页第6、7段如此描述:“2种(带单向阀的弹性胶泥缓冲器和带高压室的缓冲器)缓冲器结构方案的主要区别是,活某杆压缩后返回到初始位置的原理不同。第一种方案中(图1(a))为此采用单向阀;第二种结构方案中(图1(b))为此预设高压室。”在其第25页第10段如此描述:“研制的加料设备可给缓冲器填装弹性胶泥材料,使其达到给定的初始压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中记载的上述内容和本领域的常识能推断出:图1(b)的缓冲器回程依靠高压室,高压室的作用是增加因承接头受撞击时的活某杆进入弹性胶泥腔内通过压缩弹性胶泥而产生的反力,该反力使得活某回程;图1(a)所述带单向阀的缓冲器其活某杆回程依靠单向阀,其单向阀设置位置是与活某杆进程依靠的活某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的间隙位置相应,也就是安装活某圆周部位上,活某杆压缩时单向阀关闭,活某杆回程时单向阀打开,以促进弹性胶泥的流动。也就是说证据1隐含公开了沿活某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压缩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打开,回复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关闭。其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活某上的限流装置配合活某外径和内腔之间留有的间隙实现缓冲器的快进慢出。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缓冲器为实现慢进快出型缓冲器,而当设计例如用于高温工况的缓冲器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高温工况下的弹性胶泥缓冲器在压缩后的回程过程中,高温膨胀使反力急剧增加,容易损坏设备及缓冲器本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单向限流装置反装,即进程打开,回程关闭,通过与在活某上的限流装置配合活某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的间隙实现缓冲器的快进慢出,这样有效保护设备及缓冲器本体,解决高温膨胀使反力急剧增加的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而采取上述技术手段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得到的。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将弹性阻尼体进一步限定为“弹性阻尼体为高粘性、可压缩的半流体高分子材料”。证据1第33页右栏公开了弹性胶泥缓冲器中胶泥的特性为“高粘性、可压缩的半流体高分子材料”,其胶泥实际上就是高粘性、可压缩的半流体高分子材料,而且选择具有高粘性并可以压缩的半流体高分子材料作为弹性阻尼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套筒座的安装方式进行了限定,然而套筒座无论是法兰安装还是螺纹安装,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全部无效。

捷瑞特中心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诉讼,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沿活某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证据1公开了在弹性胶泥缓冲器“壳体”上设置单向阀,其作用是填充弹性胶泥,并为壳体内的弹性胶泥预置压力。同时,通过证据1图1(a)可知,其公开的带单向阀缓冲器的活某杆回程是依靠“活某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的间隙”。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依靠单向阀使活某杆回程的推断是错误的。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设计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一审诉讼中,捷瑞特中心提交了一份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的新证据:2005年2月出版的《铁道机车车辆工人》第9-11、18页的文章“城市轨道车用弹性胶泥缓冲器及其应用”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本领域现有技术中,存在单向阀设置在缓冲器外壳壳体上的技术方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国外铁道车辆》2000年第1期“俄罗斯货车用弹性胶泥缓冲器的研究”复印件、2005年2月《铁道机车车辆工人》的文章“城市轨道车用弹性胶泥缓冲器及其应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证据1的附图1(a)没有标明单向阀的具体形状和位置,本专利“单向阀的位置”这一技术特征不能够从证据1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文字部分仅仅提到了图1(a)所示为带单向阀的缓冲器,但没有说明此处的单向阀是否为本专利相同位置和作用的单向阀。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1隐含公开了沿活某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金自天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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