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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汉族,1967年7月26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0日和2010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广晓、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因被告急需用钱,就找到原告想借钱,原告考虑到租赁着被告的房屋,借给他钱也不害怕他还不上,于是于2006年12月13日借给了被告x元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一直使用着被告的房屋,也没有好意思向被告要过,2009年因被告不再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就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也没有归还,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说法,也没有将房屋租给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魏某的丈夫吴红建和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吴红建租赁李某某位于南阳市X路原X号临街门面房一处。2006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急用钱,就向吴红建、魏某夫妻提出借钱。2006年12月13日,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06、12、13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是假的。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借条是否是被告李某某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7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4月27日,该中心做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06、12、13日”的《借条》上的“李某某”签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应当对整个借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书写时间,并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0年7月1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9日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标称日期为“06、12、13日”的《借条》上书写字迹与送检的李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不能确定上述《借条》上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对于不能鉴定书写字迹的时间,被告李某某有异议,经本院司法技术科联系再次鉴定事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9日做出不能鉴定书写时间的“情况说明”,说明称,提供的样本上书写字迹的墨迹颜色和成分与检材字迹不一致,不具备比对条件,故仍不能对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某某对借条有异议,但两次司法鉴定均鉴定借条上的书写字迹为李某某本人书写。故依据两次司法鉴定的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同意还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均鉴定借条上的书写字迹为李某某本人书写,被告对此又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魏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71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胡果

审判员:张芳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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