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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梁重争,被告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诉讼代理人袁刚,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x号(车牌未悬挂)奇瑞牌面包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衡东路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骑电动车的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人体损伤鉴定,李XX头部损伤为重伤。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乙、永安财险保险公司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二张、病历资料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及2009年7-12月工资发放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受害人。除对于李XX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某甲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x号(车牌未悬挂)奇瑞牌面包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衡东路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骑电动车的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车逃逸。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人体损伤鉴定,李XX头部损伤为重伤。2010年8月2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李XX伤残等级为六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4月23日一直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一级护理,住院共计122天,花费医疗费共x.77元;住院期间,共有两人护理;李XX在事故发生前住在南阳市区,在南阳小天鹅双语幼儿园工作,月工资800元。其长子张XX,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XX,X年X月X日出生。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撤回对被告人方保立(豫x号奇瑞牌面包车车主)和李某乙提起的民事诉讼。2010年12月30日,李XX与李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乙赔偿李x元,李XX对李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赔偿款在2010年1月27日已履行完毕。

肇事车辆豫x号奇瑞牌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方保立,2009年12月4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乙及受害人李XX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医疗票据;工资收入证明;户口本;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未悬挂车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虽对受害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李某乙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部分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以实际发生额x.77元为准;2、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月收入800元和误工天数(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止,即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8月26日)计算,具体数额为800元/月÷21天x245天=9333.33元;3、伤残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和伤残六级赔偿标准计算二十年,具体数额为x元/年X20年X50%=x元;4、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20元标准和实际住院122天计算。具体数额为20元/天X122天=24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122天计算,具体数额为10元/天X122天=1220元;5、护理费按照每天两人,住院122天和每天护理费68.38元(服务业每天工资为2009年服务业年收入x元/年÷12月÷21天=68.38元/天)计算,具体数额为122天X68.38元/天X2人=x.72元;6、被抚养人抚养费按照2009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为标准,以二人计算,具体数额分别为9567元/年X10年/2=x元;9567元/年X15年/2=x.5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x.32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告人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达成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方保立、李某乙的民事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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