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63岁,汉族(系原告表伯父)。
被告许某,男,41岁,汉族。
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奉新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相识,于2002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双方生育男孩许某霖。自2006年开始,夫妻常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现夫妻已分居三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霖的抚养由被告选择。被告许某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结婚以来为家务争吵是实,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许某霖归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许某霖抚养等费用的5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双方生育了男孩许某霖(现年9岁)。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夫妻关系尚好。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即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即分居生活至今,和好无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霖归被告抚养,原告自愿给付许某霖抚养费用16000元,其款在领取调解书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奉新德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