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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为涉及个人隐私)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拥有的农民补贴一折通上的存款x元取走,占为己有。直到4月X号,被告才告知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户名为曹某某、账号为x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存折系原告所有,被告在此存折上取走x元,该存折是通用密码;证据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户名为曹某某,账号为x,代办人姓名为高某某,证明被告在原告存折上取款x元;证据4、2010年8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本协议签订时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x元现金问题。被告方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已于2008年8月26日全部结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时间,无还款数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取款是经原告方同意取的款,当时原告把银行密码及身份证都给了被告,且此款双方已于2010年8月26日全部结清,并签有协议。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2010年8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当天经结算,无任何纠纷。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本协议签订时,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x元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1份相识。2010年4月26日,被告在新郑市X村合作银行薛店支行支取户名为曹某某,账号为x的现金x元。当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持原告的存单从银行取走x元。2010年8月26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曹某某、高某某协商好各(合)好散,互不骚扰,各自生活,以后,不准以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向对方通话。事前事后没有纠纷,永不再提。”,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2010年9月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中的举证通知书明确指出,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为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本院已在庭审中当庭告知当事人,被告提起的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民事行为,从原、被告在协议中签名之时起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从原告的存单中通过银行取款x元属实,但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之前。同时,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得知被告持自己的存单从银行取走x元。再者,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事前事后没有纠纷,永不再提。由此可以看出,自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之时起,双方对有关x元取款问题已经加以解决。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之后,任何一方无权再向对方索要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债务。据此,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返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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