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丽丰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隆福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丽丰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隆福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货运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承运价值x元的艺术玻璃两件,目的地为南昌,在运输途中,被告车辆起火,导致原告货物全部损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称其入有保险,待保险理赔后再予以赔偿,但至今被告仍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查询被告的有关信息,原告所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丽丰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