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1月12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02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羊奶几”(基本情况不详)驾驶牌号为桂C-20347微型面包车窜至本县X组胡某前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将车停放在胡某前家门口,随后将门踢开,两人将屋内的三个废旧汽车钢圈和一台废旧柴油机搬至面包车上,突然遇见回家的胡某前。胡某前抓住张某,张某逃跑,手持扳手打击胡某前头部,胡某喊抓贼,路X村民陈某光与胡某前一起抓住张某,张某再次持扳手打伤陈某光的头部。经鉴定:胡某前被盗财物价值420元;胡某前、陈某光的损伤均为轻伤,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黄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943)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944)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945)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湘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0日起到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某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