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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68号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宁、人民陪审员李光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婆婆梁某乙与被害人谷某福的妻子刘某娥一直有矛盾,刘某娥曾用石头将梁某住的房屋的屋顶砸坏。2011年3月14日16时许,杨某与婆婆梁某乙等人前往刘某理论时,与谷某福、谷某丙、陈某湘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斗,谷某福持一根木棍欲殴打杨某,被杨某夺后,杨某木棍朝谷某部打了两下,致谷某福第9、第11后肋骨折并左侧气胸,双方其他参与打斗人员在纠纷中均有损伤。经鉴定,谷某福损失为轻伤,杨某、梁某乙、谷某丙等人损伤为轻微伤。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按照调解协议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谷某己、谷某己、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梁某丁、周某戊、刘某某、周某戊、刘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周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的说明;缴款书发票;调解记录;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某宁

人民陪审员李光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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