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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霍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过预谋,包租被告人霍某某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市文峰区X路“聚龙国际大酒店”工地进行盗窃,共盗窃建筑用接扣366个,十字扣68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1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霍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五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过预谋,包租被告人霍某某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安阳市文峰区X路“聚龙国际大酒店”工地进行盗窃,共盗窃建筑用接扣366个,十字扣68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18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霍某某供述其五人于2010年10月14日中午酒后,经预谋开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安阳市文峰区X路“聚龙国际大酒店”工地盗窃钢管扣件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证实2010年10月14日,安阳市文峰区X路“聚龙国际大酒店”工地钢管扣件被盗的事实相印证。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五被告人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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