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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刘某某诉石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69岁。

原告刘某某,女,64岁。

被告石某某,女,41岁。

原告常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刘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刘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常某生前系焦作市邮电局职工,2007年8月病故,后因被告不愿与二原告共同分领抚恤金和丧葬费发生纠纷,至今未解决。二原告认为,二原告系死者的父母,依法享有与被告及死者的儿子常某贤共同分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分割抚恤金x元,丧葬费5121元,二原告分得抚恤金8535元,丧葬费1280.25元,二原告共计分得x.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一、丧葬费应归被告石某某所有,因为为常某办理丧事的所有费用都是石某某出的,二原告没出钱。二、抚恤金应由二原告、被告及常某贤四个人分,但二原告应少分,因为常某贤今年13岁,尚未成年,且被告2000年已经下岗,原告常某某、刘某某均有退休工资,并且常某生前也未和他们住在一起。三、诉讼费应由二原告承担,因为被告下岗失业多年,无固定工作,还要抚养未成年的孩子常某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常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常某贤四人应如何分割常某的抚恤金;2、常某的丧葬费应由谁领取。

原告常某某、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提交下列主要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身份;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因继承纠纷案件,被告石某某上诉后又撤诉;3、在职职工死亡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常某丧葬补助为5121元,抚恤金为x元;4、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常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在上次判决时未处理。被告石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将常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领走后又退回邮政局了。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失业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11月失业,现无正式工作;2、焦作市殡仪馆骨灰寄存管理规定,证明被告给常某购买骨灰盒所花的费用;3、收据3份,证明被告为常某花费殡葬服务费975元,火葬费2280元,购买寿衣480元;4、发票3张,证明被告办理常某丧事购买酒水花费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现在在民政局的一个下属单位上班;证据2、3的票是真实的,但钱都是原告给被告的,骨灰盒也是常某某和被告一起去买的,发票都由被告保管了;证据4无日期,是后补的发票。

本院向常某生前单位焦作市邮政局人事教育部调查,该单位证明常某因病死亡后丧葬补助5121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常某的丧葬费5121元和抚恤金x元的确尚未领取,所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被告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之子常某2007年8月病故,常某生前系焦作市邮政局职工,1993年6月与被告石某某结婚,1997年1月13日婚生一子常某贤。常某病故后,焦作市邮政局经结算,应该支付常某丧葬费5121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原被告因分领常某的抚恤金x元及丧葬费5121元发生纠纷,至今上述费用未领取,原告诉至本院。关于常某病故后所花费的丧葬费用(购买骨灰盒、殡葬服务费、火葬费、买寿衣等),被告持有票据证明是被告支出的,原告主张是原告支付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认定该费用系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一种补偿性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救济方式,常某病故后,焦作市邮政局给的x元抚恤金应该由常某的直系亲属即二原告、被告、常某贤四人享有,即每人各分得8535元,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及常某贤分割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请求,因丧葬费是用于常某丧葬支出的,鉴于本案常某的丧葬费是被告石某某支出的,所以焦作市邮政局支付常某的丧葬费应该由被告石某某领取,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某病故后焦作市邮政局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原告常某某、刘某某各分得8535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31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韩贵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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