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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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和常某雨(已判决)、常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到义马市X街星星河网吧内,将电脑中的AMD牌CPU盗走7个,x内存条盗走7个。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称当年不懂法,走上犯罪道路,决心改过自新。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和常某雨(已判决)、常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到义马市X街星星河网吧内,将电脑中的AMD牌CPU盗走7个,x内存条盗走7个。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的叔叔霍某民于2010年10月17日到义马市公安局协商规劝被告人霍某某投案,并商定于10月20日让其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霍某民联系让在广东打工的被告人霍某某回老家到义马投案。10月20日,霍某某回到老家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前,被告人霍某某主动退还赃款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的陈述,同案人常某雨、常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自首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霍某某在亲属规劝下,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一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罚;2、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常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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